【大河财立方 记者 段伟朵】“五一”小长假即将到来,除了买买买、玩玩玩别忘了“五一”国际劳动节的设立还有一个重要使命,就是宣传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4月28日,大河财立方记者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获悉,为指导劳动者依法维权,引导企业规范用工,营造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该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劳动关系确认、索赔双倍工资等多种常见劳动纠纷。
【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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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就业再毕业,在校大学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目前我国每年有上千万大学毕业生亟待就业,大学生就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王某系郑州一所职业学院在校大四学生,2021年1月25日,王某应聘入职某法律咨询公司,担任法务专员。当日,王某与公司签订《试用期协议》,试用期限截至2021年3月24日。当时王某尚未毕业,其于同年7月1日毕业。
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某法律咨询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因申请人王某为郑州某职业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王某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完全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已经完成学业任务的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证据显示王某、某法律咨询公司均具有与对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王某、某法律咨询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受某法律咨询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结合劳动报酬定期发放情况,均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故法院确认王某与某法律咨询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
承办此案法官介绍,大学毕业生在完成学业的情况下,通过招聘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工作,其与在校期间的大学生实习的情形完全不同。大学毕业生与单位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本案明确已经完成学业的大学生也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大学生就业的后顾之忧。
【案例二】
员工出具“承诺书”放弃个人权益,再索赔能被支持吗?
龚某2020年7月14日进入郑州市一家销售公司工作,岗位为企划部主管,主要负责抖音账号运营工作。2021年4月30日,公司与龚某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2日,龚某向某销售公司提交《承诺书》,其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于2020年7月14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与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本人缴纳了社保费用或者社保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由本人自行缴纳;自本人入职公司当日至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公司虽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用,本人对此期间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表示谅解,并放弃向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
2022年3月28日,龚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仲裁委以其未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驳回龚某仲裁申请。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龚某与某销售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龚某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龚某在2021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中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系对其实体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某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诉请,违背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承办此案法官介绍,本案是典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争议领域的应用。即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放弃向用人单位主张部分权利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劳动者放弃主张权利除上述情形外,还常见于离职时劳动者作出的“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的承诺,以及离职手续中的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如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协议即为有效,劳动者不能再行主张权利。故劳动者签订上述类型的协议时应当审慎。
【案例3】
上班6年未签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员工如何维权?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仍有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用工不规范,存在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现象。劳动者如何维权?
朱某自2015年2月17日入职郑州市一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30日,朱某以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5日,朱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等。劳仲委裁决:1.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工资3898元、经济补偿金25924.7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96.95元;3.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及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朱某诉请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2736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保,致使朱某辞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核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的规定予以计算。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朱某失业保险损失2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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