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经营范围有以下要求:
(一)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我国《公司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设立之初就确定的,是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的指导性文件,所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就会写明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生产(一类医疗器械除外)(区药监局)、药品(区药监局、卫生局),需要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
(三)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的章程来确定的,但是对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或者有限制的项目,是不能光靠公司章程就能确定的,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医疗机构的名称有哪些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41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42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43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44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45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46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47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48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49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50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三、医疗机构什么行为是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不强,重视程度也不高,并且在诊疗过程中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专家身份往往在医患关系中又占据强势地位。同时,患者对隐私权保护的认知也不够,患者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具体有如下表现形式:
(一)患者在被问诊和查体时被旁观或者旁听,以及医务人员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患者暴露身体秘密和刺探与病情无关的患者个人信息;
(二)医务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或公开患者的个人信息、病案信息、患者在医院的活动信息;
(三)未经患者同意,干涉患者的个人活动或侵犯其病房、病床等私人领域;
(四)未经患者同意,将患者作为医学案例教学的教具。
目前我国对患者隐私权这块的保护还算较为完善,但是网络隐私权这块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