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装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陈xx小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友爱中心路xxx号楼xx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尉xx,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x,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尉xx、王涛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x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尉xx返还装修款55626.7元,支付违约金47085元;3.王xx对上述款项中的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对全屋进行装修,包括木工(厨房推拉门、主卧和次卧衣柜、书柜、写字台、榻榻米、全屋衣柜等)、电视墙、全屋壁纸、窗台、地板等,工程总价款73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为5‰。王x作为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尉xx支付了7081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开工一个多月后,仅完成了部分装修项目,经核算大概15183.3元。此后,被告便不再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和3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次向原告返还装修款、赔付违约金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被告尉xx作为公司员工代收装修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x作为此次装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加入上述债务的偿还,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xx、尉xx均不是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过原告装修款,也未给原告装修过房子,对原告所诉称的事情不知情。

王xx、尉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李某某与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宁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位于凤凰花园某室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交由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10月8日至12月8日,造价73000元,合同签订时付首期款43800元、中期过半付27010元、竣工验收付2190元,工程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厨房、卫生间墙地砖铺贴完成,地面找平完成,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元;合同后附齐家宜居精装项目确认单,载明:“1.厨房推拉门1.95左右双扇,2.主卧衣柜,3.客卧衣柜+榻榻米(1.8米)+书柜+写字台,4.阳台洗衣机柜,5.电视墙(石膏+壁纸造型),6.客餐厅吊顶,7.石材窗台及飘窗(带地柜),8.3樘门(北京开元2个卧室门+1个镁合金门),9.全房壁纸(罗贝)(客厅200321、次卧17058、床头200304、大卧200314),10.窗台用合成石、橱柜石英石,11.水电金川线+日丰管子,12.德尔地板(至尊橡木1216×144.5×11.2),总计73000。赠送项目:1.法恩莎卫浴三件套2.西门子开关面板+牛眼灯3.阳台贴瓷砖4.好太太手动晾衣架1个5.洗菜盆1个6.水龙头1个7.开荒保洁500元1次8.欧普浴霸1个”,该确认单中加盖了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王xx在合同、确认单中均签字。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确认单中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

2017年10月7日李某某交给尉xxx现金43800元,尉小xx给李某某出具了加盖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凤凰花园某室李某某房屋装修60%首付款43800元(肆万叁仟捌佰元整)”。2017年11月22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尉xx转账27010元。2018年4月17日,李某某委托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涉案房屋状况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记录内容:1.客厅地面、墙面找平,客厅顶部石膏线做完;2.前阳台:地面未做、墙面贴瓷砖、装晾衣架、阳台门垛做完;3.餐厅:地面找平、墙面找平、顶部做造型;4.客厅和餐厅之间的过道顶部做造型;5.厨房:地面铺设瓷砖、墙面铺了瓷砖、厨房门安装;6.主卧次卧之间过道顶部做造型;7.主卧地面找平、墙面找平、顶部石膏线做了一半、门安装;8.次卧:地面找平、墙面找平、顶部石膏线做了一半、门装了;9.卫生间:门装了、地面瓷砖铺完、墙面瓷砖铺完、其余都未做;10.水电已做完,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018年5月28日,王xxx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今由王xx装修凤凰花园某室,因本人及公司违约已收到装修款柒万元、赔付违约金壹万元,共计捌万元整”及欠条:“今欠凤凰花园南区某室李某某装修款及违约金捌万元整。”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公证反映的内容来看,装修已经完成了一半,剩余部分再有30000元即可完成。

本院认为,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李某某提交的《宁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对合同中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该合同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王xx也未完成装修内容,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该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应返还的数额,施工合同约定装修过半支付2701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了装修过半的进度款,结合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证内容亦认可达到了装修过半,本院酌情认定未装修部分价值35000元,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35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085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原告已付款均支付给尉xx,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尉小燕代收款行为,故尉小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王xx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装修款并承担违约金,故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王xx、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尉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装修款3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47000元。

如果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尉xx、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尉xx、王x负担10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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