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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是离婚纠纷诉讼中,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者的重要权益,我国《民法典》也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近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期间丈夫学习深造,其妻子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主张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获得法院支持。
冀女士向宛城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时表示,2016年,黄先生认识了冀女士并与其登记结婚,次年育有一女小禾。婚后黄先生一直在广州攻读博士至2021年,毕业后赴某高校就职,黄先生如今是南方某师范大学的一名大学教师。多年来,夫妻一直异地生活,聚少离多,女儿小禾出生后跟随母亲在留在南阳,因双方毫无感情基础、观念差异巨大、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小禾由自己抚养,要求黄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直至小禾年满18周岁;判令黄先生偿还自己已负担的抚养费60000元及家务劳动补偿90000元。
庭审中,黄先生同意离婚,但对冀女士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费有异议。黄先生辩称,自己虽大部分时间在外攻读博士,但并不意味着对孩子没有陪伴,平时保持视频联系,每年寒暑假将孩子接到身边生活、带孩子旅游等,每天高质量陪伴孩子。而冀女士也并未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一直是孩子的爷爷奶奶更多的照顾孩子,黄先生为了家庭在外读博,冀女士为了家庭在外工作,双方对家庭付出是相等的,故无需向冀女士支付家务劳动补偿费、
而冀女士认为,黄先生为了学业,长年在外,没有为家庭做出应有的贡献,对孩子更是缺少陪伴。同时,也因为自己在家庭中的作用,才能给黄先生一个稳定的家庭后方,保证黄先生心无旁骛地读博,为其创造更有前途的未来。黄先生上诉称其“为了家庭在外读博,冀女士为了家庭在外工作,双方对家庭付出是相等的”说辞不成立。
宛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已负担的抚养费,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均向原告转过款、给小禾购买过生活用品、且被告父母也曾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自结婚以来为了个人学业及自我提升,均在外地攻读博士、就业,且据被告称,在广州求学7年过程中每月仅有2000至2500元不等的生活补贴,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自我价值的提升,一定程度上是原告在家庭中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承担较多的子女抚养义务,为其提供后盾而获得的,而原告在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系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和期待而付出较多精力。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补偿,综合被告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收入水平及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抚养情况、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务劳动补偿30000元。
最终,宛城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冀女士与被告黄先生离婚;被告黄先生每月向原告冀女士支付抚养费1700元;被告黄先生向原告冀女士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30000元。黄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一方进修深造离不开另一方的保障,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是无形的。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职业发展前景、职业资格、专业职称等而产生的无形财产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家庭劳务付出较多一方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及后盾所获得的。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是对自身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机会的放弃和牺牲。在离婚时,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获得另一方给付的经济补偿。(供稿:南阳宛城法院 高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