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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助力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统筹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案情回顾
2018年,张某到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3月,张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签订聘用合同。2022年1月,张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同年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任免通知,免去张某公司内现任相关职务,调回集团工作。后张某未再去公司上班。后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双倍赔偿金。
法院判决
南召法院赵平法官承办此案后,认真研判案情后认为,2021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同年8月被告公司作出通知免去原告职务,调回集团工作;同年9月1日原告离开公司,集团也未接收原告。被告将原告调回集团工作,该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和员工协商之后才能调整岗位,何况调回集团工作?此举已超出被告公司的权限,故被告公司是借调岗之名,行解除劳动关系之实。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未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9月1日解除。被告将原告调回集团公司,集团未接收原告,被告公司借调岗之名,行解除劳动关系之实,既未事先与原告协商,又超出公司权限,且在合同期内,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2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9月1日解除;被告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共计13万余元。判决后,双方皆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企业用工自主权不得滥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符合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没有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利、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或其他违法情形等要求,并应对其调岗的充分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未与张某协商一致,擅自将张某调岗,属于该公司单方的行为,损害了张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希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切实增强法治意识,依法行使权力,共同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努力让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诉”。(供稿:张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