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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债”是人们对企业之间超过托收承付期或约定付款期应当付而未付的拖欠货款的俗称,是企业之间拖欠货款所形成的连锁债务关系。通常由甲企业欠乙企业的债,乙企业欠丙企业的债,丙企业又欠甲企业的债以及与此类似的债务关系构成。

企业之间的资金拖欠若波及面太广,规模过大,则会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会冲击银行信贷计划的执行。巨额的未清偿的债务拖款使企业或不能进一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难以申请到信贷;越来越多的企业会陷入债务死扣之中,每一个企业既不愿意偿债,它的债权也无法得到清偿。

“三角债”还会造成经济信息的混乱。

立法

三角债的大量存在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一身兼两任甚至多任。合同法第73条为此确立了代位权制度。其主要内容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企业建设建设项目而产生的三角债不但数量多,而且标的大,法院审理后执行难度也大。特别是在年关岁尾,常有民工以死相逼讨债的事发生,但建筑企业也是苦处没法说,可以说三角债是很多建筑企业的一道难迈的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司法实务中难度不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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